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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游戏登陆.《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4-05-10 07:38:39 来源:爱游戏登陆官网 作者:爱游戏充值投注
【摘要】:

  7月28日,浙江省会就《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以及与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防治等活动,并提出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协同治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协同治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全省土壤污染防治数字化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并与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协同联动,实现土壤污染防治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省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组织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有关省、直辖市以及其他接壤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土壤污染预防和保护、风险管控和修复、应急处置、执法等领域的合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相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依托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协商解决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 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和工作方案主要包括污染防治目标、指标要求、重点任务、保障措施和完成时限等内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农业农村、水利等主管部门编制农用地、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和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需要,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和技术规范,推动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标准体系建设。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技术规范。省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安全利用和严格管控、环境监测等技术规范。

  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标准立项、起草、审核等相关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等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具体实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具体实施。

  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应当查明污染区域、面积、分布、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以及对农产品、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详查结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等部门,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统一规划、整合布局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完善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监测,相关监测数据纳入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实现有效集成、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设立省级土壤环境长期观测基地,开展土壤环境背景值、环境基准、环境容量与承载能力以及土壤污染与农产品质量、健康关系等方面的基础研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合理规划污染地块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拟规划为居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项目的地块,应当严格执行选址有关要求。项目可能受到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环境影响分析,将分析结果作为项目选址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和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禁止在居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制药、农药、焦化、电镀、制革印染、铅蓄电池制造、危险废物经营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承担土壤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开发区(园区)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防控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合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监测站(点),加强巡查、检查和定期监测,督促开发区(园区)内企业落实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材料,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能耗、物耗以及污染物产生;

  (二)对化学品、危险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措施,不得擅自排放、倾倒、堆放、丢弃和遗撒;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更新。

  (二)建立并实施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并消除隐患;

  (四)自行监测活动中发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物含量超标或者存在污染迹象、污染物呈现持续上升趋势的,及时排查污染源,查找污染原因,采取必要管控措施防止新增污染或者污染扩散。污染原因不能查明的,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通过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上报排放情况报告、自行监测方案以及自行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有关报告、方案和数据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报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使用、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降低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的危害。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药、化肥定额施用制度。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合理使用有机肥、生物肥等肥料、低毒低残留易降解农药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防止农用地源头污染。

  第二十二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绿色低碳、协同推进的原则,遵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道路运输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保障土壤安全利用。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形成的方案、报告应当及时上传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

  第二十三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自愿实施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农用地普查、详查,土地质量地质调查结果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动态更新机制,根据土地利用类型变更、土壤环境质量变化以及污染状况等情况,定期更新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进行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经调查不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不得开垦为耕地、果园或者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农用地。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三)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建设用地地块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的。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涉及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土地储备入库前完成;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在供地前完成。涉及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用途变更、收回、转让前完成,并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用途变更为成片农村宅基地的地块依法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租用地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鼓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承租人在退租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二十七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上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需要实施污染风险管控或者修复的建设用地地块,应当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地块划定隔离区域,设立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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